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19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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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2時至17時許止」、第6至7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1行補充抽血報告時間為「同日21時41分許」;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7.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李建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1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19巷近三隆腳踏車步道處時,因行車不慎發生自摔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由瑞生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7.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瑞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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