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1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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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誠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培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明龍街近國慶十街口時,不慎擦撞張勝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勝銘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誠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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