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15,2023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變電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8分許測得黃耀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