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4,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其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該條項,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此外,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佳霖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沉重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82號
被 告 李偉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廷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水母貨櫃咖啡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2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有吳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李偉廷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吳佳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李偉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