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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子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子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程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黃子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偉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徐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徐敏華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敏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偉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敏華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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