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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0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黃連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
嗣同日16時2分許,黃連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福建街口處,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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