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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怡
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
被 告 謝旻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旻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許詩怡、謝旻雀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許詩怡於民國111年……」、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謝旻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檔案勘驗照片5張」,並補充說明不採被告即告訴人謝旻雀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謝旻雀偵訊中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許詩怡所騎乘之機車,沒有並行,許詩怡騎在我後方,我沒有辦法注意他,而且她是臨時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謝旻雀之辯護人亦辯稱:謝旻雀車速很慢,沒有偏移,謝旻雀完全沒有過失,是超車不慎的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然觀諸本院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可知許詩怡、謝旻雀兩車於影片時間00:00:26秒時,兩車並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於影片時間00:00:27秒時,許詩怡右偏、謝旻雀左偏,兩車發生碰撞,謝旻雀人車倒地,許詩怡其子黃○旂跌落,足徵謝旻雀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之事實,謝旻雀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許詩怡、謝旻雀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是許詩怡、謝旻雀自當遵守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不得諉稱不知。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許詩怡: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謝旻雀: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1至44頁)及覆議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37至38)在卷可參,復衡之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許詩怡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而與亦因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之謝旻雀發生碰撞,許詩怡、謝旻雀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
又被害人黃○旂、謝旻雀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故被害人黃O旂、謝旻雀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詩怡、謝旻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詩怡、謝旻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分別致黃○旂、謝旻雀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許詩怡坦承犯行且事發後雙方經調解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憑,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許詩怡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許詩怡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許詩怡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謝旻雀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黃O旂(99年生),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側快車道接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0號前,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謝旻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黃O旂因而跌落受有臉部、右肩、右下腹、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旻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近端趾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腹璧鈍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詩怡、謝旻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詩怡之自白,被告謝旻雀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詩怡、謝旻雀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八)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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