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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國清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李國清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汽車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撞到人云云(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
惟查:㈠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於事發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陳信諭,且隔壁賣水果的也說,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偵卷第35頁背面)。
然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計程車導車並撞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綦詳(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5頁背面);
另被告並未提供其所辯稱現場目擊證人(即隔壁賣水果之人)之年籍等資料供調查,以釐清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明顯攝得有何賣水果之人在場,是其所辯已屬有疑,礙難驟信;
再者,觀之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偵卷第21至30頁),可知事發當時告訴人乃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方,爾後被告開始倒車,告訴人即突然彎身、後退等情,衡情若非告訴人突受有外力撞擊,何有上開舉措之可能?又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已足資佐證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有倒車撞擊告訴人無訛;
復核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告訴人拍我的車子,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對不起」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再徵之一般常理,通常理性謹慎之人,倘莫名遭人拍打車子之情況下,理應詢問該人為何拍打車子方為的論,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下車後即說「對不起」,核與通常一般人自知不慎撞擊到人、理虧下而口出「對不起」等言詞之常情相符。
以上,顯見被告確有倒車撞擊到告訴人,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㈡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末),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起駛前疏於注意告訴人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倒車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敘及罪名之變動,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
被 告 李國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暫時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斑馬線上,於倒車準備起駛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甲車後方有行人陳信諭,甲車車尾碰撞陳信諭,致陳信諭受有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多處疼痛疑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信諭之指述。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參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互不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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