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6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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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11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AWW-656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向東直行至武嶺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臨海二路,應予更正,下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復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夜間,惟案發日之日沒時刻係18時16分〉,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邱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嶺街由北向南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武仁街,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兩車在武仁街68號前發生碰撞,邱俊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膿瘍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蔡承叡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中華民國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0173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就單純直行在道路上云云。

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時,因未能確實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2頁)。

故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在學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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