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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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民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翊民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云(93年生,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指標139.5公里處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法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李翊民見狀緊急向右閃避,惟車輛仍失控向左偏斜而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致黃○云遭拋出車外,因而受有院外心肺功能停止併心肺復甦術後及呼吸器使用、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胸、第2頸椎骨折併左鎖骨骨折、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腎上腺功能不全、甲狀腺功能低下、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合併呼吸器依賴、雙側顳骨骨折、腎上腺皮質功能低下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就醫延至111年9月6日引發肺炎不治死亡。

李翊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云之父黃昌敏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翊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敏、證人李法璁、李柏慶、陳怡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45至54、153、15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03日(110)千醫字第11011005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上琳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3、127、157、1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交訴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55至104頁、107頁)、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李翊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恪遵上開規定。

而依本院111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於影片顯示時間(下同)13:41:22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VU-6886號自小客車已經打右轉燈,並切入中線車道,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同時打左轉燈,於13:41:24時,AZD-2263號自小客車開始駛入中線車道,左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此時內線車道AVU-6886號自小客車已有部分車身駛入中線車道,其位置在AZD-2263號之左前方,在13:41:25時,AVU-6886號自小客車大部分之車身除左後輪外,均已駛入中線車道,AZD-2263號自小客車此時見狀向右駛回外線車道,13:41:26時AZD-2263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側即內側車道衝撞,於13:41:28時撞擊內側護欄,於13:41:29時被害人從AZD-2263號自小客車飛出」(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駕車欲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在該路段行駛在前之證人李法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其變換車道後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是本件被告原搭載被害人黃○云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指標139.5公里處外側車道,應能明顯注意到前方之行車動態,在其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證人李法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其變換車道後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在變換車道前應能注意證人李法璁變換車道之情形,並判斷於前行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變換車道,為閃避證人李法璁所駕駛車輛,緊急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偏斜而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被害人黃○云因而遭拋出車外,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黃○云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拋出車外,因而受有院外心肺功能停止併心肺復甦術後及呼吸器使用、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胸、第2頸椎骨折併左鎖骨骨折、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腎上腺功能不全、甲狀腺功能低下、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合併呼吸器依賴、雙側顳骨骨折、腎上腺皮質功能低下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就醫延至111年9月6日引發肺炎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03日(110)千醫字第11011005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上琳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43、127、157、1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交訴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翊民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李翊民)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可能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交訴卷第43、63、17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被告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按月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41至143、181、183、187、189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其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其過失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一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本件被告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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