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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鋒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訴人戴菊英嗣於111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交通分隊轉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同年月12日收件,被告林宸鋒與告訴人則於111年12月21日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可參(見他卷第3至7、3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倒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7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2日受註銷處分3年,於註銷期間經過後,迄今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駕駛汽車時,未注意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倒車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其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於倒車時撞擊車後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 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漏未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林宸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鋒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元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碰撞行人戴菊英,致戴菊英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宸鋒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菊英委由其女李秋萍告訴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鋒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秋萍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現場照片5張。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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