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8,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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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櫻靜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櫻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迴轉至賴維蓁左側」更正為「……迴轉至賴維蓁右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含其上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前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官櫻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雖應予非難,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其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依其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因而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有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12月5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交訴字卷第57、61至62頁);

又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於人車往來尚屬頻繁之路段,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綜其發生之地點、傷勢情形,尚無不易為他人發現救護或從而有致生生命、身體重大危險之情形,是應足認本件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下之刑,應尚仍足以懲儆、達於防衛社會之目的,縱科以被告上揭罪名法定最低度刑即已屬得易科罰金刑度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如前述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其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如前述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堪信被告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茲再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款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官櫻靜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櫻靜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橫跨七賢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99號前時,適有賴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官櫻靜隨後騎乘前開機車自賴維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迴轉至賴維蓁左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不慎與賴維蓁發生碰撞,致賴維蓁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詎官櫻靜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賴維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維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櫻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10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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