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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昱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而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自撞牆壁之事故,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劉昱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伸於112年2月1日3時許至5時止,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地下道自撞牆壁。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昱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伸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914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4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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