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9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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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0年、105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葉進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源羊肉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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