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40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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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立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第5至7行補充為「張立昌行經建民路與正心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立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劉湘靈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至50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本件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行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張立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心正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劉湘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心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張立昌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劉湘靈之機車發生碰撞,劉湘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3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創傷性血胸、雙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湘靈委由温三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立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湘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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