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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不慎碰撞乘坐電動輪椅由南往北穿越八德二路之郭明正」補充更正為「適有乘坐電動輪椅之郭明正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欲橫越八德二路,廖承泰遂與郭明正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並補充被害人郭明正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再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
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乘坐電動輪椅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欲橫越八德二路,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灼然。
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僅能於量刑時減輕被告之責任,無從逕自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郭乃元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廖承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乘坐電動輪椅由南往北穿越八德二路之郭明正,致郭明正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雙足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心臟衰竭、咳嗽之傷害(郭明正於111年6月19日自然死亡)。
嗣廖承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正之子郭乃元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承泰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乃元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3張。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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