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41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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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陳永勝之車輛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42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
被 告 柯欽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50巷25之3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永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李駿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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