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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銘典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FQ-86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似於同日17時1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北門181號燈桿前時,蔡金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銘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蔡金紡騎乘之機車,蔡金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左手1×1公分挫擦傷(瘀腫2×2公分)、左膝11×6公分挫擦傷、左足2×1公分挫擦傷、右跟2×2公分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瘀腫5*5公分、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何銘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何銘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銘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銘典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原處吊銷(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金紡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加重者,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虞。
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曾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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