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嘉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營業小貨車」、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王嘉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嘉豪(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連玉霞(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楊榮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對方也有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7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39至4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告訴人之傷勢、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80多萬元,見調偵卷第27頁),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王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鎮興路口,欲右轉鎮興路行駛時,適右方有連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王嘉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鎮興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連玉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連玉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破傷之傷害。
王嘉豪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連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豪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玉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楊榮超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