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43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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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俊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情形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蕭俊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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