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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往東)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宋錦枝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李昶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往東)前起駛往二苓路210巷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宋錦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身,宋錦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並肩鎖關節韌帶損傷、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錦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昶毅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錦枝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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