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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懿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懿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歐懿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行經中華三路30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63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懿慧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0、61至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李娟娟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再者,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嗣被告機車往右偏行至該車道中間,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兩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他卷第61至67、45頁)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切,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互以觀。
可知被告機車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告訴人即應注意前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其乍見被告機車往右偏行,而不及閃避。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往右偏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關節血腫」,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陳稱:事發當時我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從左邊忽然切進來,擋在我的正前方,且沒打方向燈,我無過失等語。
然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歐懿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懿慧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後方有李娟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李娟娟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李娟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關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娟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懿慧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娟娟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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