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57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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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之情形下,猶率爾於酒後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慶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禾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上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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