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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培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皇宮餐廳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至聖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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