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59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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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洪悅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悅銘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艾兒時尚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60號前時,因行車轉向路旁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洪悅銘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悅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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