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60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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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清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江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上某處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4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與國泰路2段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陳秝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清江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秝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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