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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為「夜間有照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盟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蔡聖珍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4萬元,見調院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林盟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東側起駛,欲沿復興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時,適左方有蔡聖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林盟峰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蔡聖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蔡聖珍當場人車倒地,再碰撞在左側車道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蔡聖珍因而受有胸部、左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林盟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盟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聖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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