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62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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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彥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雨」;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陳彥錞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錞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3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曾俊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俊霖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嗣陳彥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俊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錞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霖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八)現場照片7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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