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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仍於同日19時1分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第7行「19時11分許」更正為「18時54分許」、第11行補充為「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黎氏鸞施以抽血檢測」;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于千翔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輕型機車與他人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抽血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黎氏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鸞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分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裕誠路口時,不慎與由于千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黎氏鸞與于千翔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黎氏鸞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4mg/DL(即百分之0.134,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單、本署之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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