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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楊仁豪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112年6月13日止均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書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兼衡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及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
被 告 蔡進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陞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嫩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仁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蔡進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進陞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仁豪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20張。
(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十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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