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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T VAN PH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T VAN PH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T VAN PHONG(中文姓名:葛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CAT VAN PHONG(中文姓名:葛文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T VAN PHONG(中文姓名葛文風)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溪路與和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金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金屏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嗣葛文風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金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文風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金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籍查詢資料。
(八)駕籍查詢資料
(九)現場照片16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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