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6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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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76500號函附酒測實施檢測錄影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並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車主吳峻綱成立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憑,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曾任石匠、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7號
被 告 蔡金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宗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住處附近河堤之某涼亭,飲用金牌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20)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林園路與崇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穩定騎乘而自撞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宗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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