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67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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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鋼路1號中鋼大門前,適後方有洪勝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自陳永聰之機車左側超車。

陳永聰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洪勝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永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洪勝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陳永聰未留置現場查看洪勝龍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聰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偵訊(偵卷第11、1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勝龍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12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4、16至20、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3張(警卷第26至30、3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聰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目前退休中,靠勞退維生,已婚,育2子,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6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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