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67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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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撞分隔島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人車倒地之洪瑞章送醫,醫師於急診時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瑞章(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

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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