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73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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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秉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秉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向秉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孫嘉亨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向秉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秉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英雄路對面口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孫嘉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向秉杉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孫嘉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孫嘉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和擦傷、右小腿挫傷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嘉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秉杉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孫嘉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也認為安全距離是夠的,才會往外切,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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