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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桂英(下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為刑事簡易判決,已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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