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76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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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12日21時許」、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2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6行事故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25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高達0.70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撞陸橋護欄,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4號
被 告 李明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上之某車廠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金福路口,因酒後無法操縱車輛而自撞陸橋護欄,經警據報前來將李明鴻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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