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79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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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閔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上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閔丞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邱上真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蔡閔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丞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邱上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蔡閔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邱上真騎乘之機車,邱上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癲癇、失語症等傷害。
二、案經邱上真之配偶黃宣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閔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宣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害人邱上真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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