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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劉育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育良(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倪清濱、林爭紅(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辯稱:對方車速過快、雙方都有錯云云,惟告訴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行車速率3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0頁、第7頁),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發生地點速限為40公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對方車速過快云云,尚難採信。
至告訴人倪清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告訴人倪清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倪清濱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雄院國刑怡112交簡1829字第1121021367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明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調解,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倪清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劉育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瑞源路與南台橫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倪清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爭紅,沿瑞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劉育良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倪清濱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劉育良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倪清濱、林爭紅當場人車倒地,倪清濱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爭紅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清濱、林爭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清濱、林爭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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