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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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擦傷、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55號
被 告 盧威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志與沈文黨因房屋裝修工程之泥作部分而有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盧威志與沈文黨及其子沈靖富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欲尋找泥作師傅出面處理,然因尋人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盧威志心生不快欲駕車離去之際,遭沈文黨抓住車門及肩膀阻攔,詎盧威志見沈文黨抓住其車門及肩膀,應能預見如將車輛逕自駛離,可能會導致沈文黨跌倒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致沈文黨跌倒,因而受有右側顏面、右腕擦傷、右肩旋轉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威志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文黨之指訴。
(三)證人沈靖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駕車甩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傷害,復明知其已肇事,竟仍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顧告訴人抓住車門及肩膀而逕行開車甩開告訴人致其受傷,其受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傷害罪之刑責內,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依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實無法期待被告於故意犯罪後不為逃逸之行為,依此,被告所為自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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