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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志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傑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看到是黃燈等語。
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6頁、偵卷資料袋內)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莊景厤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路口前及越過本案路口時時,其行向之燈號均係綠燈,則被告行向應係紅燈無訛,詎被告仍駕駛甲車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莊景厤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然否認闖越紅燈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17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林志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尚義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闖紅燈,適莊景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莊景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內外副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景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傑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景厤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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