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
-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
-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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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源
輔 佐 人 郭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已自願繳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註銷),於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中崙路交岔路口,欲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陳○純(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其涉觸犯過失傷害刑罰法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純並因而受有右肘擦傷4×2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大腿擦傷10×1公分、右膝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0.5×0.5公分、右第一趾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
甲○○嗣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其自己應有過失等情,均予坦承(見:交易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告訴人杏和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福機車材料行估價單、長興機車行估價單;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6日覆議意見書;
⒍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又被告上揭駕駛執照,嗣已自願繳回並於112年2月22日註銷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另堪認定。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
又在同一車道可容納二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二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揭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上情,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衡諸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偏左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居於風險之積極創造地位,應堪認為肇事主因。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於路口左偏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未注意前後左右禮讓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照駕駛判斷力不足,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交易卷第73頁、第139頁),是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被告就此主張告訴人錯比較大等語(見:交易卷第210頁),應無理由。
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至上揭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而向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道路交岔路口;
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
㈢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次程度;
㈣告訴人本件所受上揭傷勢之程度,且被告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減輕本件所生損害;
㈤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詳細論列);
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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