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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車禍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3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高基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基舜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時代大道口時,與歐信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21日0時4分許測得高基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基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信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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