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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翌(2)日0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AZX-2372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10分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盧柏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日0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通報之侵占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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