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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啟聰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2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5至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啟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啟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聰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2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與新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吳啟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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