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1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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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雄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春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施春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補充「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

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沈姿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直行車云云。

然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擦撞在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復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嗣紅燈轉綠燈告訴人起駛時二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9、39頁),告訴人機車既行駛在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衡情殊難想像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上揭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之內容,尚非周延,自難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觀諸上開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雖謂告訴人起駛時有左偏情事,然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既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則被告即應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前、後車行車秩序行駛,亦即後車應注意前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乍見被告機車綠燈起駛時往左偏行,而不及閃避,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參警卷第13、17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施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雄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口時,欲往前行駛停等紅燈時,適同向前方有沈姿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施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佔用機車停等區,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沈姿含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身發生擦撞,沈姿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施春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姿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春雄雖坦承與告訴人沈姿含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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