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14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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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榮輝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及被告車損痕跡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越過告訴人機車之際,該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旋即往左倒地。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慢車道直行,但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等語,益徵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既已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理應減速慢行,以維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前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87號
被 告 蘇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藍茂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藍茂淵機車左側車身,致藍茂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藍茂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榮輝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茂淵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
(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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