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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張雅玲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0739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榮昌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073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張雅玲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雅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按:依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每期應支付5千元,則被告僅支付2期,可知被告所支付款項共計1萬元),餘款均未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調院偵卷第21頁)存卷可查,又經本院於審理中電詢被告,其表示雖有還款意願但目前沒錢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屬可取,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竣,然尚餘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院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其固有不該,本院亦能體會告訴人之立場及心境,為顧及雙方權益影響嚴重程度,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其行為時已滿79歲,其年事已高,又本件為過失犯罪,實非惡貫滿盈之徒,被告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竣,縱非成年人負責之態度而有不該,然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榮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昌業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禁止騎乘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中華一路247巷口,欲左轉中華一路247巷行駛時,適有張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裕誠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黃榮昌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張雅玲並受有左大腿深層穿刺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黃榮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達成調解,惟未能給付全部款項等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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