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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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永斌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經原處吊銷,未重新考領,而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第4至5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補充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不採被告呂永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荏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路上有石頭,我車速已經慢下來,我並沒有要迴轉,所以我沒有打燈,我是碰到石頭,我的車子才會向左轉彎,我沒有變換車道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發時自己曾向左偏駛乙節均不否認,至於偏駛之原因,警詢中陳稱係為閃避路石,偵訊中稱因車子碰到路石才轉彎,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

再參以,依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記載:「(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無」等語明確(警卷第22、24頁),堪信肇事後雙方車輛未曾移動。

而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事地點(警卷第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8至33頁)所顯示雙方車輛於肇事後位置之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可見案發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係倒置於快車道上並佔據將近整個車道,足見案發當時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確係發生於肇事路段之快車道上,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均自稱自己原係行駛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內(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惟嗣後卻於快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足見事故當時被告確係自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無訛。

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自承:「(你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多遠?有無煞車或採取何處置作為?)我沒有看到他,撞到後我們就人車倒地滑行。」

、「(但對方是騎在快車道,你若不是轉彎到快車道,為何會被他撞?)我後面沒有長眼睛,他是從後方撞上我的。」

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益徵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亦可認定。

㈡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原處吊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呂永斌: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疑似超速行駛,慢車道限速40小時/公里,自稱當時行車速率40-50公里/小時、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

楊荏旬:疑似超速行駛,快車道限速50小時/公里,自稱當時行車速率50-60公里/小時」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曾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主管機關原處吊銷在案(吊銷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止),且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呂永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531號前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左後方之楊荏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快車道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至,甲車左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楊荏旬因而受有兩肘挫傷併擦傷、兩手挫傷併擦傷、右膝瘀青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荏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斌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荏旬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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