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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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楊士寬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參見調院偵卷第16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基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適有楊士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陳基生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楊士寬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基生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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